(2016)鄂08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90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汉,系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云哲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是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被告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结合庭审确认的事实以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登记表、结婚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裁定书、判决书、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交的家暴受伤的照片及深圳市宝安区伟康德工业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特性,无法证实相应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云某某。2011年8月因家庭纠纷原告带着婚生子离开被告家,至小孩十月之后送回被告家抚养生活,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诉。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4日被告云某某至原告家中欲接原告回家,双方发生争执后经警察现场调解被告云某某自行离开,本院于同年9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四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云哲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其无固定居所和稳定的工作收入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云某某,结合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建立了良好的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感情,婚生子云某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而原告应依法负担相应抚养费。因原、被告离婚,必然会有一方失去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仍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原告陈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陈述自己无固定居所和工作,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云哲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云某某(2010年12月21日出生)由被告云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云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员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刘其元人民陪审员 朱晓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