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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影、邓艳丽诉被告黄小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影,邓艳丽,黄小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2307号原告:马影,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邓艳丽,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涡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芳,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影、邓艳丽诉被告黄小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影、邓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按每日740元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至搬迁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东环路与站前路交叉路口的写字楼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共8层,1至4层归原告马影所有,5至8层归原告邓艳丽所有。约定前两年租金为25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两年按8%递增,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被告黄小芳至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是马影、邓艳丽与黄小芳、李向阳。原告马影、邓艳丽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应当是黄小芳、李向阳。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黄小芳和李向阳,现原告仅以黄小芳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影、邓艳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退还原告马影、邓艳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春代理审判员  沈明阳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