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利杰张某与郝金刚郝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杰张某,郝金刚郝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张利杰张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刚郝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山区,现羁押在邯郸市邯山区看守所。原告张利杰张某与被告郝金刚郝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杰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被告郝金刚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杰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金刚郝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郝金刚郝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借给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现金500万元,7月22日补签签订借款合同,期限2个月。河北韫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邦维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及李佑君、被告郝金刚郝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债务清偿日止。借款到期后,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郝金刚郝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利杰张某所举证据:借款合同、收到借款证明条、支付证明及转账凭证、担保承诺书共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给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现金50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3.5%,被告郝金刚郝某夫妻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郝金刚郝某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郝金刚郝某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张利杰张某所举证据,被告郝金刚郝某无异议,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张利杰张某通过朋友赵巧玲的银行卡(账号为62×××60)转入李佑君银行卡(账号62×××17)现金500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利杰张某与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5月22日转给李佑君的500万元为借款,出借人张利杰张某,借款人为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3.5%。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佑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李佑君及其丈夫即被告郝金刚郝某共同向原告张利杰张某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佑君与被告郝金刚郝某系夫妻关系,郝金刚郝某系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河北韫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邦维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均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北韫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邦维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李佑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客观,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被告郝金刚郝某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至债务清偿日止,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郝金刚郝某与其他保证人(河北韫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邦维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李佑君)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无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向所有保证人或任一保证人主张全部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就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主张由被告郝金刚郝某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利息,系自由主张和处分其权利,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刚郝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杰张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郝金刚郝某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有权向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郝金刚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