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和平、虞木兰等与弋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平,虞木兰,张红,叶某1,叶某2,弋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07号原告:叶和平。原告:虞木兰。原告:张红。原告:叶某1。法定代理人:张红。原告:叶某2。法定代理人:张红。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弋阳县方志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兴,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和平、虞木兰、张红、叶某1、叶某2与被告弋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周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和平、虞木兰、张红、叶某1、叶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9881.0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0元(叶某113年、叶某217年)、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5831.55元,停尸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晚23时30分许,受害人叶慧明被他人用菜刀砍伤左手手臂,被送被告处救治。经被告医务人员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之后采取了止血、快速补液、外心脏持续按压、三联静推等抢救措施。抢救持续至次日凌晨1:03分,被告宣告叶慧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弋阳县公安局鉴定,受害人叶慧明系胃内容物反流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左肘关节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是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叶慧明采取外心脏持续按压时没有考虑到受害人胃内容物反流问题,从而导致受害人叶慧明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被告的医务人员抢救措施有误,抢救方法不当,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受害人叶慧明采取了正确的抢救方法,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叶慧明被害一年前已经离开江西凯诚医药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办理丧事交通费没有依据。叶慧明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已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原告叶和平、虞木兰、张红、叶某1、叶某2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弋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弋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4、叶慧明生前与江西凯诚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销售铺货确认书、借据、出差费用报销单、租房协议复印件;5、叶水兰的证明;6、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弋阳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民医院的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明;2.叶慧明的病历记录一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晚11时许,受害人叶慧明与朋友在弋阳县滨江公园卡乐迪KTV唱歌,与吴圣坚(已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吴圣坚用菜刀砍伤叶慧明左肘部。受伤后,叶慧明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4年9月27日,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上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慧明进行死因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饶公(物)鉴(法)字[2014]S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叶慧明系胃内容物反流被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左肘关节损伤造成的失血性休克是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主要原因。2015年8月28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饶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吴圣坚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告叶和平、虞木兰、张红、叶某1、叶某2在该案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吴圣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各项损失615061元。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审理,对其主张的丧葬费及交通费予以认定,原告在该案中已获赔偿1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叶慧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6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为叶慧明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叶慧明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叶慧明生前系江西凯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叶慧明在该公司上班期间租住在弋阳县南岩镇圭峰大道42号1栋302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停尸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叶慧明受伤后被送到被告处进行抢救,被告的医疗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经鉴定被告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叶慧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慧明生前系江西凯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租住在弋阳县南岩镇圭峰大道42号1栋302室,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主要发生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在另案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丧葬费、办理丧事交通费已经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办理丧事交通费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的停尸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是被告的行为所导致,故本院难以支持。五原告向本院主张合理的财产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0元[(13年+17年)×7548元/年×1/2];办理丧事误工费1690.5元[(28991元/年÷12月/年÷30天/月)×3人×7天];鉴定费8000元,共计609091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3636.4元(609091元×40%)。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阳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和平、虞木兰、张红、叶某1、叶某2各项损失243636.4元;二、驳回原告叶和平、虞木兰、张红、叶某1、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原告叶和平、虞木兰、张红、叶某1、叶某2负担2647元,被告弋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立剑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卫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