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6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小秉与朱之为、李红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秉,朱之为,李红雨,徐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864号原告陈小秉,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之为,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李红雨,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徐高峰,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陈小秉诉被告朱之为、李红雨、徐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之为、李红雨、徐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之为、李红雨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徐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朱之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小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徐高峰作担保,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经查,被告朱之为、李红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朱之为、李红雨、徐高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之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朱之为所借款项发生于与被告李红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高峰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消灭。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之为、李红雨、徐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之为、李红雨归还原告陈小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之为、李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潘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