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执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华县鑫泷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华县鑫泷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43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金山五号东区611号,现住华县金堆镇寺坪街道,经营汽车配件门市部。被执行人华县鑫泷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华县鑫泷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6月30日前应付的配件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本案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华县鑫泷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本期应还配件款3万元;在2016年12月30前归还前期执行下欠余款13000元;华县鑫泷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马国胜、白晓辉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03执43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一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广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