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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志宽与席壮丽、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宽,席壮丽,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575号原告:李志宽,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涛,男,汉族,住宁河区(由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北白寺口村村民进委员会推荐)。被告:席壮丽,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负责人:王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良,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旺,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志宽与被告席壮丽、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涛、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良、李士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壮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6510.60元、评估费10121元、拖运费4700元、二次拖运费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席壮丽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徐国江驾驶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右侧后部与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前部右侧相撞,导致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失控,遇高广才驾驶冀F×××××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右侧前部与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前部相撞,乘龙牌半挂车失控与护栏相撞,造成公路护栏损坏,路面损坏,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壮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广才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志宽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6月25日01时50分许,被告席壮丽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庄工业园门前左转弯过程中,遇徐国江驾驶的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右侧后部与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前部右侧相撞,导致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失控,遇高广才驾驶冀F×××××号、冀F×××××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右侧前部与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前部相撞,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公路护栏损坏,路面损坏,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席壮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广才无事故责任。2、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冀B×××××号车辆损失为67334.40元。3、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冀B×××××号车辆损失为59176.20元。4、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0121元。5、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土偶南非4700元。6、天津安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二次拖运费9500元。7、唐山誉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冀B×××××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席壮丽。8、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徐国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志宽。10、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冀B×××××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誉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1、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席壮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2、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席存玉。13、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估报告定损价格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次拖运费系原告单方面实施,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志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志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席壮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席壮丽系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席壮丽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席壮丽承担70%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李志宽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关公估报告予以佐证,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虽对损失数额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运费、二次拖运费,系对其车辆定损产生的必要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志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24510.60元、评估费10121元、拖运费4700元、二次拖运费9500元,合计148831.60元的70%,即104182.1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席壮丽对上述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席壮丽承担870元,原告李志宽承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