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赵风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赵风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654号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赵丛彬,该公司经理。被告:赵风桐,男,住和龙市。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业公司”)与被告赵风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丛彬,被告赵风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提车的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到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以2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了农机买卖合同,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2300元款项未能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赵风桐辩称:原、被告当时定的是26000元价款,被告实际交了27000元,被告已经交了全款了,当时原告说国家补贴可能会有浮动,所以让被告多交1000元,当时原告说肯定不能超过27000元,在补贴发放后说不定会超出总款数额,到时候还能给被告退600元。后来在办行车证的时候,原告让被告交剩余款项,被告不同意,被告随即让原告把车开回去,把被告的钱退回来,原告答应后没有了消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小北野404拖拉机一台,单价为40600元。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当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7000元,余款为人民币13600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当在交付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且余款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2%计息直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按照违约责任处理”,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迟延支付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小北野404拖拉机,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赵风桐今欠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农机款13600元。欠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地点为头道镇的原告公司的代办所,签订合同的当时被告与案外人许长江进行了商谈,由原告授权管理的葛洪强出具了合同书与被告签订了合同。2015年7月22日,原告从被告名下在和龙市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卡(账号尾号:3738)中取了11300元的农机补贴款,计入了农机货款。该银行卡是双方在达成农机买卖时,为了用于领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单独办理的银行卡,双方办理了该银行卡后,被告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交的提货确认单一份、农机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证人崔传福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农机买卖合同具体如何约定。一、对于货款如何支付的问题。首先,对于被告在原告的代办所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效力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小北野404拖拉机一台,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7000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辩称,当时约定总价款为26000元,而不是40600元,并且对于农机补贴款具体数额差价被告不进行参与,对此庭审中被告通过证人崔传福的证言进行了举证,但对于案外人许长江与被告交涉的内容,原告表示案外人许长江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由,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许长江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再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其次,对于剩余价款13600元的支付方式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实际上是被告先支付27000元部分价款,剩余价款待领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后再支付。并且,双方签订合同后,在2015年7月22日原告按照此约定在被告的农机补贴银行卡账户(账号尾号:3738)中取款后计入到了农机款项中。所以,双方之间实际上对于13600元尾款的支付方式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的支付方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上述原告所述的待实际领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后再进行支付。在本案中,因实际领取的国家农机补贴款为11300元,对于不足的2300元货款如何处理,因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0600元足额地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继续支付2300元货款。此外,对于被告主张后来在办行车证的时候,原告让被告交剩余款项时,因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让原告把车开回去,把被告的钱退回来,原告答应后没有了消息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农机买卖合同要进行解除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实际约定和履行的尾款支付方式为通过国家农机补贴款进行支付,该支付方式已经取代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以及被告出具欠条中的支付方式,应视为对剩余货款支付方式的另行约定,所以该两项约定的支付方式已不再适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风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农机款2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风桐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若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