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珍,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因与上诉人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一)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任某与上诉人张某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份订婚,8月31日按照民间仪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0月3日因琐事吵架后分居,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属于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张某系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不能简单以银行取款凭证认定45000元聘礼钱是否实际给付,应在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综合认定;上诉人任某为缔结婚约实际给付上诉人张某的款项未查清,在诸如迎亲红包、汝财钱、彩礼钱、上炕钱等的认定上应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当地结婚迎亲的风俗习惯相结合加以综合判断。同时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尚属于性格及生活习惯磨合期,本案应在审理中注重调解,尽量化解双方之间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任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张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马秀萍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