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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会新与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会新,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村民委员会,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存,付连存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门玉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村民代表张占民.村民代表王宝利。村民代表吴井河。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会新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四顷村委会)、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会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方,被上诉人十四顷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军、徐振山,被上诉人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的村民代表张占民、王宝利、吴井河及被上诉人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会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案外人孔凡茂在领取梨树补偿款和树影地补偿款后,将不应由其领取的树影地补偿款交到被上诉人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处,被上诉人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不向上诉人支付树影地补偿款,导致发生争议。上诉人是争议的树影地补偿款的权利人,前提是树影地补偿款归承包山场的承包人,和争议树影地在上诉人的承包山场内。一审法院调取的14号证能够证实,孔凡茂的梨树树影地在上诉人的承包山场内。虽然土地征占单位对本案争议山场(不包含耕地)的卫星定位图绘图时出现错误,将上诉人的部分山场写成了陈德新的山场(137.67平方米,162.16平方米)和孔凡茂的山场(63.42平方米即争议山场),但陈德新的妻子吴玉华承认孔凡茂的梨树树影地所在山场是上诉人陈会新的山场,不是陈德新的山场,一审法院对孔凡茂的梨树树影地在上诉人的承包山场内的事实也未进行确认。另外,上诉人领取的第一居民组发放的每人300.00元的补偿款不是孔凡茂交到第一居民组处的山场补偿款,而是另一笔非山场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领取的是孔凡茂交到第一居民组处的补偿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孔凡茂梨树下的树影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山场,上诉人有权得到补偿款。被上诉人十四顷村委会辩称:依据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山场通过公示表及公示图,不在上诉人内,而在陈德新及他人土地下,公示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通过2014年11月9日及9月26日的小组会议记录明确,树影地归集体所有。孔繁茂领取补偿款后交给小组,小组按组民平均发放,上诉人领取了补偿款,说明上诉人不享有争议地的权利。承包山应以林权使用证为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在承包范围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会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占山场补偿费89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陈会新系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村民。1983年原告家庭3口人在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大梨树沟承包山场。2014年原告家庭承包的4.371亩山场被京沈客运项目征占。在原告被征占山场的西边有本村村民孔凡茂的梨树一棵,梨树下的树影地63.42平方米即0.09513亩,该土地因修建高铁被征占,在征收土地时将该土地面积登记为0.11亩,登记在孔凡茂名下,其土地补偿款按0.11亩发放,共9,900.00元,由被告十四顷村委会提取10﹪即990.00元后剩余8,900.00元被孔凡茂领取,后孔凡茂又将该8,900.00元土地补偿款交到被告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处,由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按组民数平均发放,原告也领取其家庭成员应领取的款项。现原告认为孔凡茂梨树下的0.11亩土地在其山场范围内,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8,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孔凡茂梨树下的0.11亩树影地在其承包山场的范围内,但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京沈客专征收土地时将本案争议的0.11亩土地登记在孔凡茂的名下,故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0.11亩树影地系其承包的山场范围内,主张该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返回8,9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会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陈会新提交德新门前临时征地图一张,证明争议的土地在其承包的山场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十四顷村委会及被上诉人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质证的意见是,该图中有后添加的名字、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上诉人陈会新认可图纸上的名字是其添写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京沈客运专线征收土地时,兴隆县兴隆镇京沈客运专线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公示图和公示表中将争议的0.11亩树影地明确标注着孔凡茂的名字,为单独地块,不在上诉人陈会新承包的山场范围内,兴隆县兴隆镇京沈客运专线拆迁办公室按照规定对征占的土地范围进行了公示,上诉人陈会新在公示期内对其承包的山场范围进行了指认,其在公示期间对兴隆县兴隆镇京沈客运专线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公示图及公示表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标准领取了补偿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兴隆县兴隆镇京沈客运专线拆迁办公室将本案争议的0.11亩树影地登记为孔凡茂名字,不在上诉人陈会新承包范围内,上诉人陈会新是知晓认可的、并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会新主张争议的0.11亩树影地在其承包的山场内,但其未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保护。被上诉人十四顷村第一居民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涉案0.11亩树影地补偿款8900.00元按组民数平均发放,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会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会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会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会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