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诉被告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胡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2011号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法定代表人:路钦芳,主任。被告:胡波,男,生于1981年1月9日,汉族,住通江县。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诉被告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应诉,且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对被告胡波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