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全发与冯兴五、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全发,冯兴五,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巨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347号原告潘全发,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海英,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兴五,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69719-8,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青年路73号。法定代理人苏春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巨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07695517XA,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光明路与北园路交汇处。负责人杜松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公司员工。原告潘全发诉被告冯兴五、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巨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全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冯兴五,被告华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巨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全发诉称:2015年5月15日2时30分许,冯兴五驾驶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Y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村道由西向东倒车进入03省道时与又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全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冯兴五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全发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70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1150元(141元/天×150天)、护理费8460元(14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2399.20元(43714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22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16033.56元,要求被告冯兴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6033.56元,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巨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兴五、华通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冯兴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驾驶的车辆主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我是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车辆是向华通物流公司购买的,有购买协议;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同华通物流公司的意见一致;四、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华通物流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驾驶的车辆主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车辆是向我司购买的,我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四、我司未支付过任何钱;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过高,可能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支出,从原告的伤残等级看,无需营养费,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冯兴五商量,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巨野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出院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起诉时期据事故发生之后超过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则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份,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3、原告的赔偿项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无异议;误工费,时间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应按照其工作证明予以认定,且原告工资超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兴五已支付原告25000元。另查明,本案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巨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间为60日、营养期间为90日。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70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合计50702.3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6278元(2015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平均工资108.52元/天×150天)、护理费8460元(原告主张141元/天在合理范围,计60天)、残疾赔偿金122399.2元(43714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4937.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派出所暂住证、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负全部过错责任的被告冯兴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通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巨野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通物流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因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安华农业保险巨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全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元];冯兴五赔偿潘全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5639.56元,已支付25000元,则实际尚应赔偿潘全发6063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巨野支公司赔偿潘全发121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冯兴五赔偿潘全发60639.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潘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交纳2270元(已批准缓交),潘全发负担302元,冯兴五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