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闫尚志犯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尚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338号罪犯闫尚志,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尚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55239.83元返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8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林正鹤、王周旺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指派干警黄迪霖、林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闫尚志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尚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闫尚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9400元;其中前次减刑时缴纳人民币53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100元。本院认为,罪犯闫尚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闫尚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闫尚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尚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1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