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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富力行工贸有限公司与杰克逊制造有限公司、阿莫斯亚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富力行工贸有限公司,杰克逊制造有限公司,阿莫斯亚究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厦门富力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21号五楼南侧。法定代表人:丁秋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晖,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杰克逊制造有限公司(JacksonProduction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亚特兰大市贝辣加道215号(215BeracahWalkAtlantaGeorgia30331USA).负责人:戴维利杰克逊(DavielleJackson)。被告:阿莫斯亚究(AmosAjo),住所地美国佐治亚州亚特兰大市(AtlantaGeorgia30331USA).原告厦门富力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杰克逊制造有限公司、阿莫斯亚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原告厦门富力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富力行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富力行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厦门富力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柯雅玲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伟达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