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康全与李茂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全,李茂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568号原告李康全,男,1959年9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田龙(特别授权),册亨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城,男,1985年12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李康全诉与被告李茂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全的委托代理人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了改善群众的生活环境,2011年9月册亨县丫他镇项目领导小组召开“两结合”项目邀标工作会,根据会议决定,原告以黔西南州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改造,双方自愿签订了《丫他镇纳相村民委“两结合”房屋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除国家按规定补助每户农户的资金外,超出的房屋改造工程款由农户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期完成了合同所有规定的全部工程,并于同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结算,原告改造被告房屋总工程款合计为31127元,其中,国家工程项目补助款为24000元,农户(被告)应当自行承担712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1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茂城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康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据包括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包括《丫他镇纳相村民委“两结合”房屋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改造施工合同的事实。第3组证据包括《丫他镇纳相村民委“两结合”房屋改造验收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质、按期完成房屋改造的事实。第4组证据包括《“两结合”房屋改造工程项目价格参考单》一份,用于证明在签订房屋改造协议前原告已将该价格单张贴在被告所在村组,原告已经告知装修的价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不存在违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册亨县丫他镇人民政府得到国家“两结合”工程项目,决定在丫他镇洛省村纳相组对农户房屋进行改造,并成立了领导小组,召开项目邀标会议,黔西南州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中标。同年9月1日,原告以黔西南州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丫他镇纳相村民委“两结合”房屋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丫他镇纳相村民委员会为甲方担保人,并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一)外墙漆粉刷工程。外架搭设、墙面抹灰、青光、外墙漆,包工包料,门窗按1/2计量扣除计算,单价56元/平方米,验收合格凭农户签字清册决算。(二)房项加层(装置帽)工程。农户房顶加层(盖帽),墙面粉刷同上规定,房顶盖帽使用橡皮、檩条、彩瓦材料,砖砌成18墙,房屋檐高1.4米(不含门窗过梁),室内不粉刷。(三)“两结合”房屋改造项目价格清单:檩条30元/棵,安装费5元;橡皮7元/平方,安装费1元;瓦屋面50元/平方米,安装费18元;零星砖砌体500元/立方米;花窗95元/平方米;窗格木刻字9元/个;外墙线条18元/平方米;门窗油漆17元/平方米;檐口瓦21元/米;装饰花格35元/个;内脚手架4元/平方米;挑梁38元/个。(四)原瓦房垛脊工程,24元/米,封檐板12元/米,封檐板弯钩20元/个,翘角32元/个,要求��用石砂水泥砂浆进行垛脊,刷白(根据可规范围做前后风檐板刷漆)并通过验收后决算。合同还约定除国家补助的工程项目款外,超出部份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2011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及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丈量结算验收,原告改造被告房屋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为:1、外脚手架369.8平方米,金额为7396元;2、外墙抹灰299.9平方米,金额为5098.3元;3、外墙乳胶漆299.9平方米,金额为5698.1元;4、外墙线条85.5米,金额为230.85元;5、零星砖砌体8.9立方,金额为4895元;6、坡屋面70.99平方米,金额为7808.9元,合计工程价款为31127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人员均在验收表上签名或捺印。政府按规定补助24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7127元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上述诉请。另查明,1、黔西南州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已于2014年度注销,其法人谭光华承诺由实际施工人李康全主张权利,其自愿放弃该工程款的权利;2、坡屋面包含檩条、橡皮、瓦屋面及安装费和瓦房垛工程、封檐板、封檐板弯钩、翘角等,按综合价110元/平方米瓦屋面计算;3、零星砖砌体原价500元/立方米,原告以单价过低为由多次向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经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该价格变更为550元/立方米;4、《丫他纳相“两结合”房屋改造验收表》是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2010年的表复制过来,该表右上方验收时间没有更改,时间有误。5、外墙乳胶漆的价格为19元/平方米。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丫他镇纳相村民委“两结合”房屋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当事人及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结算验收,双方当事人及参加工程验收的工作人员均在验收表上签名或捺印,是对该工程量及价格的进一步确认,除政府已按规定补助的工程价款外,余下部份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茂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127元给原告李康全。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茂城承担(原告李康全已缴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生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正廷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