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周丕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周丕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176号原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丽,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丕成。原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周丕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原告120急救至原告处救治,确定为急性重创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严重外伤,在原告重症监护室、神经外科共住院治疗105天,2014年10月18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45634.94元,原告实际缴纳162896.9元,欠82738.04元医药费至今未缴纳。现被告交通事故索赔事宜即将处理完毕,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医疗费用。为此,原告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欠款82738.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综合性医院费用结算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资料。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周丕成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被送至原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被告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245634.94元,其中被告预付了162896.9元,尚拖欠原告82738.04元。2016年7月,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下的医疗费,遂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丕成共计在原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5天,至今尚拖欠医疗费82738.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丕成偿还82738.04元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清偿医疗费8273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周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