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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海玉因与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玉,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玉,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魏方田,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景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崔秀哲,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海玉与被申请人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北大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24民终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玉申请再审称:(一)同案不同判。已执行完毕的张希英、魏延松案件的案情与本案一致,但最终裁判结果却不同;(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二审裁定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三)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四)裁定书以“未调整和明确前,相关征地补偿款项不宜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判决加以调整”为借口,把村委会无限期召开的内部政务会议等行政事务作为作出法律裁定的时机是错误的;(五)北大村村委会在2014年2月之后调整了分配方案,调整后提起诉讼的16人已有两次分配取得了土地补偿费。北大村村委会以事实承认并纠正了之前的分配时限错误;(六)裁定书认定北大村村委会侵犯财产权的事实清楚,却不保护村民合法权益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是严重的司法不作为;(七)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村民的生活却没有安置,申请人的征地补偿费被瓜分,无法生存下去。本院认为,北大村村委会依据1997年3月20日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向1983年以后出生或落户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部分村民拨付土地补偿款,该决议侵害了该部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实存在明显遗漏和错误,应由北大村村委会重新予以调整,村民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王海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王海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