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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张领、张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领,张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瑞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慎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领、张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重要和关键内容,未作任何查明、分析和认定。l、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本案投保单及保险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三、本案一审判决不顾事实、证据和法律,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和权利主体的界限,并且以所谓生活常理分析作为判决依据,而忽略了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裁判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1、被上诉人张领与XX的士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第9.3.1条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停产的,若原告无责的,免交停产期间的劳动定额。”由于被上诉人张领作为XX的士公司的司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依据承包合同,其根本没有义务向XX公司交纳因交通事故导致停产期间的劳动定额。对于其依法不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而自愿承担,无权再将这种自愿承担份外责任和义务的后果,再转嫁到他人身上。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已经向XX的士公司缴交了停运期间的承包费,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被告并未向XX的士公司重复赔偿过该笔费用,则原告就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这明显是放弃了对权利主体的适格性审查,混淆了不同的权利主体,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混为一谈,只考虑有损失就有权利,有权利就有义务,而完全不考虑谁对谁享有权利,谁对谁负有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营收明细表、日常的油费、维修的支出等证据,但根据常理,出租车停运期间依然需要交纳承包费……,因此,本院综合案情及生活常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该认定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裁判指导意见的规定:(1)根据前述裁判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时,可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予以计算;如事故发生时当年度以上计算标准尚未颁布,则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准。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2)《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一审判决完全撇开《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制要求,撇开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强制性规定,以所谓生活常理分析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二审补充如下上诉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与深圳地区两级法院和先前的司法实践同类判决存在明显的相互抵触和矛盾。第一,本案的免责条款有被保险人的签名予以证明,保险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已作了明确说明,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法院完全没有查明事实,也没有认定条款的效力,此点在查明事实上属于重大疏漏,此前的同类判决在有投保单来证明免责条款的效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观点无一例外的都得到了支持和认可。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张领主张的间接损失。即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也应当按照中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经过反复研究和讨论的情况下所制定出的裁判指引的指导意见进行处理,因为张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损失数额的直接证据,也不能提供日常营收表和油费、维修费,因此,按照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即使可以计算营运损失也只能按照上一年度运输行业职工平均两倍计算。第三,被上诉人张领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张领与XX的士公司签订的协议显示,其所缴纳的承包定额是按照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缴纳的,但张领仅提供了承包合同,并未提供补充协议,因此对于张领与XX的士公司之间的承包定额应当如何缴纳、按什么标准缴纳是未查清的。最后,目前张领提供的是2015年7月28日的定额扣款记录,根据行业惯例,本月扣的是上月的费用,因此,张领主张其在7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虽然根据合同在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的情况下免交承包定额,但其仍然缴纳了承包定额,因此,我方认为张领需要提供完整的前后几个月的扣款记录来证明2015年7月份的承包定额有无实际缴纳。张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答辩人应缴纳的营收款每月都是固定的16803元,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和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答辩人的实际支出。张慎明辩称:在答辩人签署投保单时,保险公司并未向答辩人释明免责条款的内容,答辩人也不知道该条款是否合法。张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3903.2元(其中误工费3261.3元、承包租金10641.9元);2、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7时34分许,被告张慎明驾驶粤BXXX**号车在XX站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X站台路段(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与原告驾驶的粤BXX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慎明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事故车辆至深圳市兆方丰田BP维修中心进行修理,深圳市兆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维修证明》,称涉案粤BXXX**号车于2015年7月1日进场维修,于2015年7月19日维修完毕出厂。庭审过程中,各方确认修理费用被告中国人寿深圳公司已进行理赔,金额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XX的士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系该的士公司的司机,营运涉案粤BXXX**号出租车;2、银行交易流水、XX的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缴纳的“车份”为16803元/月,且已经向XX的士公司缴纳了7月份的“车份”,XX的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涉案粤BXXX**号车登记在XX的士公司名下。涉案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张慎明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该大队认定被告张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深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再由被告张慎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16803元/月计算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的承包费及按照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月计算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营收明细表、日常的油费、维修费的支出等证据,但根据常理,出租车停运期间依然需要交纳承包费,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费3261.3元亦未超过合理范围,因此,法院综合案情及生活常理,对原告诉请的费用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中国人寿深圳公司已经赔偿了维修费、拖车费等费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因此,被告中国人寿深圳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深圳公司抗辩称,根据原告与XX的士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因交通事故导致停产的,若原告无责的,免交停产期间的劳动定额,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XX的士公司缴交了停运期间的承包费,XX的士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被告中国人寿深圳公司并未向XX的士公司重复赔偿过该笔费用,则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深圳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领1390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深圳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领提交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银行交易对账单(显示张领在2015年6至10月每月均支付月租费16803元),证明其已缴纳2015年7月承包费1680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张领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张领确已向XX的士公司缴纳了2015年7月的承包费。张领与XX的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停产的,若张领无责任的,张领免交停产期间的承包定额,因第三人全部责任造成停产的,依法应由第三人赔偿的停产损失,由张领负责向当事人追偿。二、中国人寿深圳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述条款内容为加粗黑体字。张慎明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内容后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三、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张领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二是由中国人寿深圳公司还是张慎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张领主张的粤BXXX**号车辆在受损维修期间损失的承包费,其性质属于车辆停运损失,张领提交的承包合同可证明其系粤BXXX**号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的追偿权利人,前述车辆共计维修19天,张领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单以及XX的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缴纳当月承包费16803元,故其据此主张停运损失10641.9元(16803元×19天÷30天),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张领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误工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张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误工,故其主张误工费3261.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张慎明与中国人寿深圳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该免责条款内容系加粗黑体字,中国人寿深圳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张慎明作出明确说明,张慎明在投保单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合法有效。此外,中国人寿深圳公司已赔付了维修费、拖车费等费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张领的停运损失10641.9元应由张慎明负责赔偿,中国人寿深圳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人寿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664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张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领10641.9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张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张领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74元,由张领负担17元,由张慎明负担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张领负担34元,由张慎明负担114元,中国人寿深圳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继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