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增丽、曹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丽,曹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549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增丽,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邱县,捕前住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曹力,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逮捕。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增丽、曹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丛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增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6月11日吴某(另案处理)受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到邯郸成立了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租本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稽山公寓3单元22层303号作为其公司办公场所,由张增丽负责邯郸分公司的经营。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张增丽等人以投资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河北省冀州市中盛特种养殖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为由,以承诺给付高息作为回报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870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曹力以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客户经理身份,以投资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河北省冀州市中盛特种养殖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为由,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83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张增丽银行存款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为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稽山公寓3单元22层303号。2、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任某证明,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定任命吴某为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3、邯郸长城会计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080号审计报告记载,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合同总金额870万元,实际收款总金额799.11万元;通过曹力介绍融资明细表显示,协议金额183万元,实际投资165.75万元。4、公安机关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回执显示,冻结张增丽银行存款10万元。5、证人刘某1证明,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6、证人郑某证明,2012年5月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刘某1。后张增丽、冯运月、程书芹三人到公司考察商议成立邯郸分公司,2012年6月邯郸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负责人吴某,具体负责为张增丽和冯运月,主要业务是吸收资金,由邯郸分公司扣除费用后把钱转到北京公司刘某1账户。2013年之后曹力在邯郸分公司负责客户工作。7、证人吴某证明,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郑某是公司总经理。郑某让其到邯郸办理邯郸分公司营业执照,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其本人,注册地址是张增丽承租的稽山新天地的办公用房,租房协议是张增丽给其提供。后郑某到邯郸分公司宣布了邯郸分公司是由张增丽和冯运月负责。8、证人马某证明,2013年4月份初,其通过曹力向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融资2万元,月利3%,利息可以提前支付后又分别融资4万元。9、证人王某证明,我通过曹力介绍先后向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融资16万元,月利3%,利息可以提前支付。10、证人姚某证明,2013年6月4日,我通过曹力介绍,向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融资45.5万元,月利3%,后曹力给其一份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11、证人刘某2证明,2013年4月份,其通过熟人介绍到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了解情况,邯郸分公司负责人张增丽接待其,后其先后融资220000元。12、证人郭某证明,2013年4月,我通过朋友介绍向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融资13.65万元,月利3%,张增丽给了其一份期限3个月,金额15万的借款合同。赵桂芬、张雪艳、豆艳荣、郭月明、李动梅、陈秀英、李风多、李铮、金利荣、高传香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向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投资经过。13、赵桂芬、张雪艳、豆艳荣、郭月明、李动梅、陈秀英、李风多、李铮、金利荣、高传香等集资参与群众所提供的与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集资参与者开具的“借款收据”证明了向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集资情况。14、被告人张增丽供述,其于2012年4月份跟程书芹和冯运月到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考察,后商议在邯郸注册分公司,2012年6月取得了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负责人吴某,后郑某让其和冯运月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主要业务是吸收投资,交将吸收的投资转到总公司刘某1账户。2012年6月,其和同事陆陆续续介绍自己亲戚朋友过来投资,出具的合同和收据都是北京总公司的,月息3%,期限6个月或3个月。2013年3月份,曹力到公司负责接待客户和办理手续。15、被告人曹力供述,2013年3月其到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工作,邯郸分公司的名义负责人是吴某,实际负责人是张增丽,其一共介绍亲戚朋友融资100多万元,开始张增丽按照介绍投资额5%提成,后按10%提成。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增丽、曹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增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曹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增丽上诉提出其个人仅吸收存款200余万元,不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870万元;其仅是打工者,原判量刑重。张增丽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部分存款人的存款已有民事判决判令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本案属民事纠纷,原判定性错误;本案属单位犯罪,且张增丽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增丽在担任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期间,2013年3月至7月原审被告人曹力在担任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均以投资河北省冀州市中盛特种养殖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为由,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资金转予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审计,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融资合同总金额870万元,实际收款总金额799.11万元;其中通过曹力介绍融资协议金额183万元,实际收款165.7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增丽、曹力供述、证人郑某、吴某、马某、王某等人证言、相关借款收据、任某、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审计报告等。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增丽上诉提出其个人仅吸收存款200余万元,不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870万元的意见,经查,其作为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除本人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外,还负责组织、指挥其他员工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故应对其任负责人期间经手或组织、指挥他人所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根据审计,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实际吸收存款总金额799.11万元,其中通过曹力介绍实际吸收存款165.75万元,故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分别认定为799.11万元和165.75万元,原判认定的870万元和183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增丽、原审被告人曹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张增丽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部分存款人的存款已有民事判决判令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本案属民事纠纷,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张增丽、曹力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在刑事案件立案前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不影响对刑事案件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增丽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审查明的张增丽、曹力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对二人所处刑罚适当,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增丽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军良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