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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爱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洪伟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洪伟进,潘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193号原告黄爱莲,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66********,住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2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方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菖蒲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强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翰清,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伟进,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67********,住浦江县黄宅镇海塘村台门口小区**号。被告潘建峰,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78********,住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潘都**号。原告黄爱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洪伟进、潘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原告的医疗费12287.77元、误工费14371.2元、护理费6462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99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33078.97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441.55元,剩余的131637.4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洪伟进、潘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方蓉,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翰清、被告洪伟进、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11日,被告洪伟进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在浦江县黄宅镇古城路与工商路叉口时与原告黄爱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黄爱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洪伟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黄爱莲1966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自2014年2月起在浦江县春蕾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工作。因为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12287.77元。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45天;营养时间评定为45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登记为被告潘建峰,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228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3.营养费:90元/天×45天=4050元。4.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5、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5.护理费:150元/天×29天+132元/天×16天=6462元。6.交通费:20元×29天=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车损:990元。10.鉴定费:2040元。合计:130707.77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潘建峰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黄爱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0707.7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462元、交通费110元、车损990元,合计12099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7677.77元的80%,计6142.22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洪伟进承担80%,即1632元。被告潘建峰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其中1632元视为代替被告洪伟进支付,剩余的6368元视为代替被告人民财险履行,由三被告自行结算。被告潘建峰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无证据证实其就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潘建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462元、交通费110元、车损990元,计12099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7677.77元的80%,即6142.22元,扣除被告潘建峰代为支付的6368元,还应赔偿原告120764.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洪伟进赔偿原告黄爱莲鉴定费1632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承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瑛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杨怡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