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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顺章诉徐尚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章,徐尚敏,杜福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801号原告:刘顺章,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徐尚敏,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杜福霞(徐尚敏之妻),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滨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淑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刘顺章与被告徐尚敏、杜福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通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被告杜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余额1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X100元=9300元、护理费93天X120.82元=11236.26元、误工费13个月x4874元+17天X224.09元=67171.53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X20年X20%=99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86元。以上共计199231.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徐尚敏驾驶自家登记在其妻杜福霞名下的×××号小型机动车,在201线1088KM+600M处,与同方向刘顺章骑驶的骑客6362号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刘顺章受伤的后果。刘顺章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12肋骨骨折、头外伤、左侧胸腔知液。两次住院治疗共93天。经鉴定为9级伤残。杜福霞辩称,误工费偏高。徐尚敏未答辩。都邦财险通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原告已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保护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医疗费余额1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11236.2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86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顺章虽年已66岁,但因系农村户口没有退休金,靠进城务工为生,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从刘顺章当庭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刘顺章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所规定的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情形,故刘顺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依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系客运、运输,误工损失应以交通运输业标准来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个月x4874元+17天X224.09元=67171.5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系1950年3月8日出生,已年满6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减去6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4900.86元X14年X20%=69722.408元。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原告因侵权致残,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都邦财险通化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的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保护数额为3000元。本院认为:徐尚敏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对刘顺章的各项赔偿应首先由都邦财险通化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徐尚敏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不足部分应当由徐尚敏和杜福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顺章伤残赔偿金69722.408元、误工费26041.332元、护理费11236.26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86元,共计120286元;二、徐尚敏、杜福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顺章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33.8元、误工费41130.19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063.998元;三、驳回刘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收4247元由徐尚敏、杜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凤文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