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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叶榭镇叶校路、叶权路路口处,因未按规定的道路行驶,被正在上址执行交通违法行为整治的民警徐某、顾某某、庄某拦停并处罚。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处罚决定,持剪刀追逐民警徐某、顾某某。嗣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顾某某、庄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执法视频,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史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