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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曹树山与季珍兰、曹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山,季珍兰,曹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684号原告:曹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宏庆、徐睿。被告:季珍兰,被告:曹文星。原告曹树山与被告季珍兰、曹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被告季珍兰、曹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珍兰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曹文星在接受曹林遗产范围内对1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曹林与季珍兰系夫妻关系,曹文星系曹林、季珍兰之子。2011年11月、2012年1月曹林因为曹文星购房和装潢为由,前后两次共计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月29日在借第二笔款时,曹林合并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春,曹林因病死亡。现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偿还,两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季珍兰辩称,曹林向原告借钱,家里人不知道,直到曹林去世,原告来要钱才知道。后来经人调解,我出具了一张48000元借条给原告,当时收回了100000元的借条,没有注意看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我不是不还钱,但要等我有钱。被告曹文星辩称,原告所诉我父亲借钱是为我购房和装潢之用与事实不符,我购房的首付款和装修款都是我和妻子出资,并得到了我岳父母的资助,我父亲的遗产我没有继承,我也放弃我父亲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29日,曹林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13日,曹林因病去世。原告向其妻子即被告季珍兰要款。经他人调解,被告季珍兰承诺还款48000元,并出具了一份4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接受借条的同时退还100000元借条(复印件)给被告季珍兰。此后,被告季珍兰未能还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案当事人存在的争议即为被告季珍兰应当偿还债务数额是48000元还是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季珍兰对曹林生前的借款经他人调解,确认由被告季珍兰偿还48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接收被告季珍兰的借条并退还曹林借条的行为,说明了原告对曹林的100000元借款由被告季珍兰偿还48000元予以认可,从而形成了原告和被告季珍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当时返还的是复印件,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认可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季珍兰应当偿还原告4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珍兰作为曹林生前配偶,对曹林生前所负原告债务承诺偿还48000元,其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曹文星虽为曹林的遗产继承人,但因其放弃继承,其无清偿曹林生前债务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珍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树山人民币48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季珍兰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封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