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向景与董永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景,董永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543号原告:王向景,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志,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向景与被告董永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向景与被告华农保险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永志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5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董永志驾驶冀T×××××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枣强至吉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原告王向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向景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永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向景无责任。被告董永志驾驶的冀T×××××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已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就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已经调解和判决。本次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40576元,扣除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万元外,要求被告董永志赔偿30576元。被告董永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董永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永志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华农保险交强险保单、原告的医疗费及病历复印票据、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王加顺、王明亮户口本及王吉利村委会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因该事故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承担及被告董永志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本次诉讼中,原告王向景支付医疗费886.9元、病历复印费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9元。经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七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为210天、90天、90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永志驾驶��T×××××五菱牌小型客车与原告王向景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以外,被告董永志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6.9元、病历复印费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9元合法有据,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19779元/365*210天=11379元、19779元/365天*90天=4877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51元*20年*40%=8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29757.9元,扣除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万元,被告董永志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19757.9元。因原告未提交该事故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无法认定,可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向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97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1元,由被告董永志承担474元,原告王向景承担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