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何祥活与关开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活,关开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602号原告:何祥活,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59。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开肯,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14。原告何祥活诉被告关开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活的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开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活诉称:被告关开肯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0年1月15日借款3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没能归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收取,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日期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开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关开肯因需要资金而向原告何祥活借款60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关开肯再向原告何祥活借款35000元。借款时,被告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关开肯在借据上签名、按捺指模确认,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36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Q×××××号轻型普通型货车一辆及原告用于担保的粤Q×××××号小型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借据、身份证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开肯向原告何祥活借款41000元,有被告关开肯签名、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何祥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从原告起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计算,不予支持。被告关开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开肯向原告何祥活清偿借款4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祥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关开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劲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