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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上诉冯靖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冯靖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钱新明,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靖森,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惠南庄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冯靖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南庄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被上诉人冯靖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南庄村合作社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安装变压器需向村里申请并组织安装,惠南庄村合作社确实收取冯靖森100000元费用,并且已经统一组织安装,并非单独为冯靖森个人安装,后因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所有变压器均已拆除,所有证据均灭失无法考证;冯靖森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合作社领导已经更换数届,相关账务管理亦发生变化,事实真相已无法查证;冯靖森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会计出具的证明,但相关证言内容系按照冯靖森要求书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合作社未安装变压器的证据。冯靖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因安装变压��必须通过村集体,因此才将费用交至村里,惠南庄村合作社主张收取费用后已经安装了变压器,就此应提供证据证明;事后冯靖森一直向村领导并通过镇领导追讨,故相关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许×系村里会计,目前仍在任,其所出具证明系其亲笔书写,未受胁迫。冯靖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惠南庄村合作社给付冯靖森1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赔偿由此给冯靖森造成的损失;惠南庄村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冯靖森向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惠南庄村联合社,后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交纳100000元用于安装变压器。惠南庄村联合社于2002年5月21日向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冯靖森交来变压器安装费人民币拾万元”的收据。庭审中���冯靖森称惠南庄村合作社一直未为其安装变压器,对此惠南庄村合作社表示不清楚是否安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冯靖森、惠南庄村合作社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冯靖森、惠南庄村合作社之间于2002年达成关于安装变压器的约定,惠南庄村合作社收取冯靖森100000元变压器安装款后,至今未履行为冯靖森安装变压器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关于安装变压器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冯靖森要求惠南庄村合作社返还100000元安装款,法院予以支持。冯靖森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向惠南庄村合作社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惠南庄村���作社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冯靖森十万元安装款;二、驳回冯靖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南庄村合作社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冯靖森申请证人侯×、靳×出庭作证,并提交钱×、徐×的书面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出庭作证称,2002年其是惠南庄村联合社会计,2002年8月卸任,2010年后又重新担任合作社出纳至今;当时出纳收取冯靖森100000元后,其根据票据将该笔收入记入村帐;2005年,其曾根据冯靖森要求书写过一份《证明》,后��又按照冯靖森的要求于2016年按照2015年12月16日的时间再次确认,《证明》内容系其按照冯靖森要求书写;变压器是否实际安装到位其不清楚。上诉人惠南庄村合作社认为许×证言证明上述《证明》内容系许×根据冯靖森要求书写,相关内容不真实,且其只是记账,对于变压器是否实际安装到位并不了解。被上诉人冯靖森认为许×与上诉人惠南庄村合作社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侯×出庭作证称,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换届之前其担任惠南庄村合作社负责人;其担任负责人期间,冯靖森先后于2011年底和2012年底拿着票据找其追讨100000元,其答复村里没钱给不了;其下地干活需路经二合庄,未见该处曾安装变压器。靳×出庭作证称,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其担任惠南庄村合作社主任;2013年、2014年、2015年底冯靖森均找其追讨村里拖欠的100000元;村里两委会讨论决定让冯靖森起诉;其不清楚变压器是否实际安装。被上诉人冯靖森认可侯×、靳×证言,认为二人证言证实其多次向惠南庄村合作社追讨,惠南庄村合作社对拖欠其100000元确实知情。上诉人惠南庄村合作社对侯×、靳×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二人均不能证实变压器是否实际安装。被上诉人冯靖森提交的证明人为“钱×”的《证明》及证明人为“徐×”的《证明》各一份,冯靖森称上述两份《证明》均是其书写后,由二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惠南庄村合作社认为证人未到庭,对相关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双方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惠南庄村合作社坚持“作为村里,开票交钱了,就给安装”,但是否实际安装到位,确实无从查证,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靖森主张其为安装变压器,向惠南庄村合作社的前身惠南庄村联合社交纳安装费用100000元,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惠南庄村合作社亦予以认可。时任联合社会计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出庭证实收费票据形成过程,其虽主张《证明》内容系被上诉人冯靖森授意书写,但其所陈述票据形成过��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冯靖森与惠南庄村合作社约定安装变压器后,已经按照约定向惠南庄村合作社交纳100000元费用,冯靖森就此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现惠南庄村合作社主张已经履行安装变压器的约定义务,故不同意退还冯靖森交纳的100000元,就此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证人许×、靳×均称不清楚变压器是否安装到位;证人侯×称其没有看见安装变压器。综合上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惠南庄村合作社在收取冯靖森100000元后已经按照约定安装了变压器,惠南庄村合作社就此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惠南庄村合作社所提诉讼时效已经过一节。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冯靖森称其在向惠南庄村合作社交���100000元后,一直向村集体积极追讨返还,许×、侯×、靳×均曾在惠南庄村合作社担任相关职务,当庭陈述内容对冯靖森追讨情况能够佐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冯靖森向惠南庄村合作社提出权利主张而中断,故惠南庄村合作社所提诉讼时效已经过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惠南庄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忆审判员 王    楠审判员 王  云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