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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永林与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林,周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390号原告陈永林,男,1970年8月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渝北区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翠芝,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明,男,1986年2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永林诉被告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林诉称:原、被告都是酉阳人,2013年被告因在龙潭街上装修房子,曾经找原告借过钱已归还,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龙潭做生意必须用钱又找原告借钱,原告认为其可信就给被告借了10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收条,借条约定:今借到陈永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自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4倍计息。收条约定:今收到陈永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属实。原告现在做生意急需用钱,经找被告催收不予理睬,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志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志明向原告陈永林借钱,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永林(身份证51352419700803XX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自借款交日开始计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倍计息。借款人周志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陈永林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陈永林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志明分别转账85000元、10000元进入周志明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陈永林、周志明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城南支行的流水账明细表等证据记录在卷,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志明向原告陈永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陈永林与周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志明应依法及时还款。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的标准可以按照约定的利率来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永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息标准,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陈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志明承担,原告预缴的2300元予以退回原告陈永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焕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中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