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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复议人王世武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武,车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世武,男,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住古蔺县。申请执行人:车学良,男,生于1967年5月27日,汉族,住古蔺县。复议申请人王世武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复议申请人王世武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古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车学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古蔺县银叶煤矿工伤保险纠纷及其他申请执行古蔺县银叶煤矿相关案件过程中,依法追加王世武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同时查封了王世武所有的相关财产。为此,王世武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古蔺县人民法院查明,古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车学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古蔺县银叶煤矿工伤保险及其他申请执行古蔺县银叶煤矿相关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9月5日作出(2015)古蔺执字第679号执行裁定,追加古蔺县银叶煤矿原合伙人车宗林、邹杰、王世武、车学林、王业榜、王端方、王永生为被执行人,并限车宗林、王世武等人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车学良等清偿相应债务。同年9月7日,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蔺执字第679-1号、679-2号、679-3号执行裁定,分别查封了王世武所有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马厂村11号楼1层建筑面积为38.19平方米的商业用途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04009**)、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侧雅兰馨城11号楼1层建筑面积为74.04平方米的商业用途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5006**)、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侧雅兰馨城11号楼2层建筑面积为1175.98平方米的商业用途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5006**),同时限王世武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由于王世武至今未按裁定履行清偿义务,在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时,王世武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古蔺县银叶煤矿于1999年5月12日成立,属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有车宗林、邹杰、王世武、车学林、王业榜、王端方、王永生,2014年11月14日协议整体转让给中国金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且已办理厂矿财产移交,法人代表变更等手续,中国金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述合伙人支付了定金200万元,该煤矿至今未开始经营。还查明,截至王世武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时止,向古蔺县法院申请执行古蔺县银叶煤矿的案件共计33件,尚未履行的标的额为1668951.50元,均系转让前所产生的债务,其中涉民生案件31件,标的144万多元。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古蔺县银叶煤矿原合伙人将古蔺县银叶煤矿整体转让给中国金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后,全体合伙人已知道整个企业包括债权债务的具体状况,转让后中国金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接收了古蔺县银叶煤矿的机器、设备、厂房等相关财产,但这些财产均不宜单独处置或不便处置,否则将损害企业更大的利益。向法院申请执行古蔺县银叶煤矿的案件大多系工伤赔偿案件,申请执行人系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优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古蔺县人民法院追加王世武为被执行人,依法查封拍卖其财产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世武(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王世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依照古蔺县银叶煤矿与中国金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古蔺县银叶煤矿合伙份额及资产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古蔺县银叶煤矿合伙人向中国金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并由其接收了古蔺县银叶煤矿,中国金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也向车宗林支付了定金200万元,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向法院履行了执行债务30万元。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等合伙人又履行了部分债务。2015年11月20日,双方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过户前产生的劳动争议赔偿款等执行债务由中国金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支付,并自愿用中国金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转让后的古蔺县银叶煤矿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担保债务,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宁自愿以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勇、付开祥自愿用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上述担保人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二,古蔺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对古蔺县银叶煤矿的合伙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前提下就对复议申请人等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查封拍卖明显违法。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法院在执行涉古蔺县银叶煤矿系列案件中,能否追加该煤矿的原合伙人王世武等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相应的财产?本院认为,古蔺县银叶煤矿系复议申请人王世武与车宗林、邹杰、车学林、王业榜、王端方、王永生共同合伙开办的企业,古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车学良申请执行古蔺县银叶煤矿工伤纠纷及其他申请执行该煤矿相关系列案件,该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系王世武等人在合伙经营煤矿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复议申请人王世武与其他合伙对其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企业所欠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由于王世武等合伙人已将其合伙经营的古蔺县银叶煤矿转让,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古蔺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古蔺县银叶煤矿的原合伙人王世武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古蔺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王世武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当,如复议申请人王世武承担的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复议申请人所持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古蔺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世武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王 放审判员 石正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