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晓娟与朱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娟,朱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6民初1460号原告:张晓娟,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庆(曾用名李正国)。被告:朱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娟与被告朱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9日货款83693.00元(捌万叁仟陆佰玖拾叁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2月1日至29日,供应郑州市上街区丹杰时代超市货物在二月份销售金额及品项郑州市上街区丹杰时代超市,供应商编号为053-北市场纸行、147-北市场玩具、150北市场洗化、151-北市场护肤联营供应商销售报表。2016年2月1日至29日,实际销售金额87337.9元。丹杰时代超市供应商结算单,扣除应支付费用,实际结算金额83693元(捌万叁仟陆佰玖拾叁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朱成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丈夫李龙庆间货款已于2016年3月份全部结清,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83693元货款是2016年2月1日至29日在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丹杰时代超市所销售货物款项扣除应扣款部分的应得款项,该款项包括代号053-北市场纸行、150-北市场洗化、147-北市场玩具、151-北市场护肤全部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以郑州市上街区丹杰时代超市为甲方(买方)、以张晓娟和李龙庆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下称“合同一”)一份,主要约定:联营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履行地为丹杰时代超市,乙方经营品项为洗护、牙膏、清洁类、护肤。“合同一”尾部乙方一栏有“张晓娟”及“李龙庆”签字字样。2015年5月1日,以郑州市上街区丹杰时代超市为甲方(买方)、以北市场纸行张晓娟为乙方(卖方)签订《合同书》(下称“合同二”)一份,主要约定:联营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履行地为丹杰时代超市,乙方经营品项为生活用纸等。“合同二”尾部乙方一栏有“张晓娟”及“李龙庆”签字字样。以郑州市上街区丹杰时代超市为甲方、以李龙庆为乙方还签订有《上街丹杰时代超市联营合同》(下称“合同三”)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经营以文具、玩具类商品为主的专柜,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合同三”尾部乙方一栏有“李龙庆”签字字样。2016年3月2日,《丹杰时代供应商结算单》载明:“供应商编码053;供应商名称北市场;内容:2月份货款:87337.9.扣点:2714,租金:500,对账单:60,水费:20,促销:50,餐费:300;87337.9-3644=83693.9应付金额(小写):83693.00实付金额(小写):83693.00实付金额(大写)捌万叁仟陆佰玖拾叁元整”,该结算单末尾收款人处有“张晓娟”签字字样。上述三份合同系朱成提交,朱成陈述其提交上述三份合同以证明张晓娟所诉2月份货款中文具和玩具的实际供货人是李龙庆,北市场纸行销售和洗化的货款是朱成和原告以及李龙庆共同签订的,三份合同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款项均是以李龙庆名义进行开票结算的,且合同中所有张晓娟的签字均是张晓娟的丈夫李龙庆代写代签的,张晓娟仅以个人身份主张2月份的货款主体不适格。张晓娟陈述其对朱成提交的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销售款项虽然是以李龙庆名义结算,但付款均是转账至张晓娟的银行账户上,结算单上张晓娟的名字均是其丈夫代签的。另查明,张晓娟与李龙庆系夫妻关系。郑州市上街区丹杰时代超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4月注销,其经营者为朱成。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张晓娟主张朱成向其支付欠付2016年2月份货款共计83693元。上述款项系由“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所产生,依该三份合同的签章情况,合同乙方当事人并非张晓娟一人,张晓娟与李龙庆虽系夫妻关系,但李龙庆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张晓娟本次仅以个人名义起诉应视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张晓娟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