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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士术、潘道荣等与任明其、荣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明其,任士术,潘道荣,荣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其,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士术,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死者任传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道荣,女,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任传江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荣旗,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明其因与被上诉人任士术、被上诉人潘道荣,原审被告荣旗、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明其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被上诉人任士术及其与被上诉人潘道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明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服标的38044.75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撤销(漯)公(交)认字(2016)第0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任明其责任的认定。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120急救中心的证明充分证明第二次事故的准确时间是20时01分之前,在无证据否认该证明的情况下,应采纳该证据;两次事故之间间隔5分钟多,任明其还要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怎么可能有时间设置警示标志?作为没有救助经验的公民,上诉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仅能对受害人的责任作出认定,无权对上诉人的责任作出认定。二、由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核的权利。一审应根据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正确判决。任士术、潘道荣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在多方收集证据基础上依法作出的;2、任明其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第二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时19分许;任明其提交的中国联通业务凭据也显示其第三次拨打110的时间为20时19分;120急救中心证明是传来证据,且时隔两个月后出具证明,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任明其辩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01分不予认定正确。3、两次事故发生间隔时间长达22分,任明其未把受害人转移到安全地带、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明其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二、任明其无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审法院以该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辩称:二审中答辩人的诉讼地位是原审被告,二审法院不应增加答辩人责任;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裁量,如答辩人承保车辆无责,交强险应承担无责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荣旗未发表答辩意见。任士术、潘道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明其、荣旗、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合计2647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士术、潘道荣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2016年4月1日19时55分许,任明其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超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01KM+45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横穿高速公路的任传江相撞后,车辆紧靠中央护栏停在超车道上,任传江紧贴分道线竖趴在超车道上;20时19分许,任传江又被另一辆机动车骑压拖带(现场逃逸),事故造成任传江经抢救无效死亡,豫P×××××轿车损坏的严重后果。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任传江的死亡不能确定是第一次撞击,或第一次撞击、二次骑压拖带共同造成的,任传江横穿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任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避免事故受伤人员二次伤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任传江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任明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传江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5460.98元,后因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任士术、潘道荣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万元。任明其对(漯)公(交)认字(2016)第0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并提交中国联通业务凭据、加盖漯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印章及韩燕签名的证明、加盖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业务凭据显示显示任明其的131××××9888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1日20:00:08被120呼叫,通话时长为67秒,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显示2016年4月1日20点00分120急救中心与手机号码为131××××9888的报警人联系核实具体车祸地址时,在通话过程中报警人说“他又被车碾了一下”,20点01分通话结束,并显示任明其的131××××9888的手机号码第一次拨打110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19:54:37,第三次拨打110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20:19:15。询问笔录显示任明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王玉桥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时04分我在接电话时,有一辆车以非常快的速度左轮碾压过那个人”。任明其据此主张交警部门认定二次事故的时间为20时19分许有误,以任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在车后方设置警告标志及未立即抢救伤员而认定任明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误。任士术、潘道荣对任明其主张的二次事故发生时间不认可,并提交交警部门于事发后当日对任明其的询问笔录一份,显示任明其当时称“20时19分,我正在打第三次110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或商务车又碾压到那个人”。任士术、潘道荣提交加盖潢川县双柳树镇黄围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显示任传江于2016年4月27日已土葬。任明其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荣旗名下,事故发生时任明其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任明其在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任明其尽管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其提交的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对证明二次事故发生时间来说系传来证据,且其在事发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二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19分其第三次打110时,且其提交的业务凭据显示其第三次打110的时间为20:19:15,故其主张二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01分不予采信,即使二次事故发生在20时01分,任明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任士术、潘道荣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460.98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217060元(10853×20);3、精神损害抚慰金,任传江的死亡不能确定是哪次事故造成,任传江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任明其在第二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4、丧葬费,应为21335元(42670÷2);5、停尸费及运尸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还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任士术、潘道荣主张的停尸费及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其该项费用,不再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漯河,死者任传江系潢川县人,该项费用任士术、潘道荣主张2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任士术、潘道荣主张1784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任士术、潘道荣以上损失合计为267639.98元(5460.98+217060+20000+21335+2000+1784),因任明其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士术、潘道荣损失115460.98元(5460.98+110000)。下余损失152179元(267639.98-115460.98),因任传江的死亡不能确定是第一次撞击,或第一次撞击、二次骑压拖带共同造成的,任传江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任明其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两次事故均应对任士术、潘道荣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酌定任明其对第一次事故给任士术、潘道荣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第二次事故给任士术、潘道荣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任明其应对下余损失152179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任明其应赔偿任士术、潘道荣损失合计为38044.75元(152179×25%)。关于荣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任士术、潘道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荣旗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荣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士术、潘道荣损失合计115460.98元;二、被告任明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士术、潘道荣损失合计38044.75元;三、驳回原告任士术、潘道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被告任明其负担3370元,原告任士术、潘道荣共同负担9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任明其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任明其主张二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01分之前,提供了漯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一份,但该证明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出具,无相关电话录音相佐证,且证明所载内容与任明其以及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王玉桥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符,不足以证明任明其的该项主张,应由任明其承担不利后果。即使二次事故发生在20时01分,从第一次事故发生至二次事故发生期间也有5、6分钟时间,任明其驾驶的车上还有同行人员,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同时,也有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和抢救任传江,但任明其并未实施上述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依此对任明其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明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任明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