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原系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理,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安某某任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理期间,利用其选择决定工程中增补项目施工单位、审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等的职务便利,在沈阳华润中心项目二期(酒店)24-29层顶处钢结构边梁开孔、7-23层防火板封修等工程增补项目中为同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姜某某谋取相关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姜某某转账贿赂款项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将赃款人民币25万元上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②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姜某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③劳动合同书、沈阳远大企业集团任命令、东北区域集团干部任命决定等,证明犯罪嫌疑人安某某于2009年任命为施工监察服务部经理,2011年至2013年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副总经理级总计划,2013年5月28日任命为山东分公司工程副总经理;④工程变更指令、工程审批安装合同审批表、安装劳务合同、施工请款说明等,证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华润工程项目二期幕墙分包工程向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工程变更指令,要求在24层至29层顶边部钢梁进行开孔,要求将7层至23层的垂直防火板改为L型防火板。就24-29层钢结构边梁开孔工程,沈阳远大与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联系人刘某某)签订了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总额为26,605,035元包括1104各边梁钻眼单价160元,共176,640元;措施费80,000元;工具费9,410.35元。且该工程安装合同于2011年11月2日经过远大铝业公司的审批(有项目经理姜某某、工程经理安某某的签字,成本总监和经营部长未签字,副总裁姚某某注明保证公司利润,考虑施工难度及进度,同意)。就7-23层防火板封修工程,沈阳远大与贾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工期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合同总额为451,996元(包工、包料、精装修龙骨由安装队提供包含措施费),综合单价为156.4元每延米包死。7-23层防火板封修工程的安装费(工程量2,890元,单价156.4元)增补已经通过了远大铝业公司的审批;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账户+明细),证明姜某某建行卡于2011年11月30日收到鄢某某转账存入216,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向安某某转账支取50,000元;姜某某的建行卡于2012年5月28日收到孙兵转账存入439,792元,于2012年5月28日向安某某转账支取100,000元;2013年2月9日,姜某某的银行卡向安某某转账支取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⑥悔过书、收款收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安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其三次收受姜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利用自己工程经理的职权,明知是项目经理姜某某安插的工程队,仍同意与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便利,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远大公司缴纳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华润二期钢梁钻眼工程成本总监于某某未签字同意,在工程经理安某某解释单子内容并保证能向甲方华润要到钱,考虑工期因素的情况下,在写了保证公司利润字样后签字审批;7-23层防火板封修没有经过姚某某的签字审批通过的事实;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增补签证单的审核时,成本总监对工程量和增补真实性无法审核,防火板封修工程因未看到甲方确认单价没有签字同意,后因工程经理安某某和项目经理姜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明细,签字同意;4、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华润二期项目钢梁钻眼和防火板封修工程属于特殊增补,审批单的真实性和价格无公司标准,均基本由项目经理安某某和工程经理姜某某决定,其他人审批都是文字和程序上的审批的事实;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远大公司钢结构边梁钻眼、7-23层防火板封修工程的单价并未得到华润方的确认;6、另案姜某某供述,虽姜某某说其向安某某、刘某甲转账是因为安某某、刘某甲曾借钱给姜某某,其转账是为了向安某某、刘某甲偿还借款,但不能提供任何借钱的明细和证据,且姜某某承认其取保候审后找过安某某的事实;7、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安某某在任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理期间,利用其决定增补项目施工队伍,审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造价、工程款结算等职务便利为华润二期项目经理姜某某谋取利益,三次非法接受姜某某转账赃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自己与姜某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8、辽宁天华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姜某某与远大公司签订的沈阳华润中心项目二期24-29层顶处钢结构边梁开孔、7-23层防火板封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报价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某某上缴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于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凌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