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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1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腾、张林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腾,张林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腾(化名胡正峰,聋哑人),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钱俊伟、付玉(实习),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林芝(化名胡晴云,聋哑人),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9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腾、张林芝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周腾及其辩护人钱俊伟、付玉,张林芝及其辩护人马军利,手语翻译原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周腾、张林芝经预谋后,在本市大学路与陇海路口903路公交车上,趁人多被害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曹某1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三张交通银行银行卡、一张郑州银行银行卡、人民币560元)偷走后逃离现场,便衣民警发现并跟踪两被告人,后在二七区图书馆门口将周腾、张林芝抓获,并根据二被告人的指认在二七区图书馆内找到被盗的赃款、赃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腾、张林芝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腾、张林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周腾、张林芝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腾、张林芝系聋哑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腾、张林芝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周腾、张林芝经预谋后,在郑州市大学路与汝河路公交站搭乘903路公交车,二被告人上车后趁乘车人多拥挤,被害人曹某2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曹某2放在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三张交通银行银行卡、一张郑州银行银行卡、人民币560元)盗走。二被告人携带被盗赃物在903路公交车大学路路寨站下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进行跟踪,二被告人将赃物藏于二七区图书馆院内后,走至该院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二被告人的指认下当场提取了赃物。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某、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郑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民警,2016年8月15日,二位证人巡逻至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陇海路交叉口路东903路公交站处,发现一男一女从903路公交车上下来,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二位证人遂对该一男一女进行跟踪,发现该一男一女进入二七区图书馆院内,几分钟后该一男一女从院内走出,二位证人遂对该一男一女进行了简单询问,该男女一名叫胡正峰(男),一名叫胡晴云(女),并供述了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并将赃款赃物藏于二七区图书馆办公楼内一楼步梯拐角处。在胡正峰、胡晴云指认下,两位证人在二七区图书馆院内办公楼一楼步梯拐角处提取了被盗的钱包(内有四张银行卡),在院内空地土堆里提取了被盗人民币560元。两位证人将提取的赃款赃物及犯罪嫌疑人胡正峰、胡晴云移交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处理的事实。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向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移交胡正峰、胡晴云盗窃一案。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于同日接收胡正峰、胡晴云盗窃一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赃款赃物,并受理了该案的事实。被害人曹某1陈述,证明2016年8月15日7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淮北街与汝河路路南903路公交站牌搭乘903路公交车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经八路口建设科技大厦上班。其乘车时左肩上挎着一个蓝色女式布包,站在公交车后门的地方,在新通桥站下了公交车。其到单位后,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一半,挎包内放的钱包不见了。该钱钱包内有四张银行卡(三张交通银行银行卡、一张郑州银行银行卡)和56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周腾(化名胡正峰)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14日其与张林芝(化名胡晴云)从杭州市来到郑州市。2016年8月15日凌晨两商量在郑州市的公交车上故意挤乘客,胡晴云遮挡乘客视线掩护其偷东西。2016年8月15日7时30分许,其与胡晴云来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汝河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903路公交站牌搭乘903路公交车,上车后,其看到公交车后门处站着一名女子,一手拉着扶手,左肩挎着一个蓝色挎包。其跟胡晴云使了个眼色,胡晴云便站在该女子身前挤,为其偷东西打掩护,其用手拉开该女子蓝色挎包的拉链,将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偷了出来,装入其裤兜内,公交车到站,其和胡晴云就下了公交车,准备离开的时候,发现后面有两个人跟着,因为害怕其和胡睛云一起拐到路边一个家属院内,在一个楼洞里其打开偷来的钱包发现里面有500多元钱和几张银行卡,其将钱包扔在楼洞里,将500多元钱藏在家属院内空地的土堆里,然后准备继续出去乘坐公交车偷东西,其和胡晴云刚走出家属院,便被两名男子抓获,该两名向其出示了警官证,然后用手语询问其,其和胡睛云承认了在公交车上偷钱包的事实,民警在其指认下,找到其扔掉的钱包和藏在土堆里的500多元钱,民警当着其和胡晴云的面清点了现金,五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两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两张十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共是560元人民币。随后其和胡晴云便被带到了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的事实。被告人张林芝(化名胡晴云)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周腾(化名胡正峰)供述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胡晴云、胡正峰均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的事实。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腾、张林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腾、张林芝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周腾、张林芝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腾、张林芝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又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腾、张林芝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周腾、张林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腾、张林芝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周腾、张林芝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腾、张林芝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张林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东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