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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毅钧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毅钧,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077号原告:朱毅钧。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钰新(受朱毅钧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晔(受朱毅钧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受陈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毅钧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毅钧的委托代理人宋晨晔、被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杭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毅钧诉称,她与陈斌系朋友关系,陈斌多次向她借款,陈斌曾归还部分借款。后经她催要,陈斌于2014年2月27日向她出具借条1份,载明由陈斌向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每年为7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5年2月底。借款到期后,陈斌一直拖欠借款未予归还。故要求法院判令陈斌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本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70000元/年为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陈斌承担。被告陈斌辩称,对于他向朱毅钧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1年,对于2015年2月份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他不承担后面的利息。因他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朱毅钧对利息进行相应的减免。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陈斌向朱毅钧借款50万元(通过巫东卡号62×××78转入陈斌指定的马玉妹卡号62×××12人民币50万元)。2014年2月27日,陈斌补写给朱毅钧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朱毅钧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时间为1年,利息为柒万元正,归还期为2015年2月底前。借款人:陈斌,2014.2.27号”。嗣后,陈斌未能归还借款。朱毅钧催讨无着,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巫东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毅钧与陈斌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斌拖欠朱毅钧借款500000元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陈斌应负给付之责并应承担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70000元即年利率为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陈斌认为2015年2月份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不承担后面利息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朱毅钧要求陈斌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朱毅钧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450(此款朱毅钧已预交),由陈斌负担。陈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朱毅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霞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