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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6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吕秋兰与李国通、江镜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兰,李国通,江镜明,范木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26民初306号原告:吕秋兰,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李国通,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江镜明,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范木林,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吕秋兰与被告李国通、江镜明、范木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吕秋兰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吕秋兰的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秋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吕秋兰负担。审判员  邓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广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