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付艳霞、张杰、王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艳霞,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张杰,王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艳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负责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彦民,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张杰。原审被告:王凤玲。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以下简称沈北支行)与付艳霞、张杰、王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付艳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做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7298号民事判决,付艳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艳霞、张杰、王凤玲与金某旭均系同村村民。2008年11月29日金某旭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或贷款到期需要倒据为由,让付艳霞、张杰、王凤玲帮忙到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落堡信用社处贷款,并承诺贷款由其偿还。当日三人持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落堡信用社处以农户联保的形式与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落堡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十万元。2010年3月24日付艳霞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时还签订了划转委托授权书;张杰、王凤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3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仍是付艳霞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2.46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由张杰、王凤玲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付艳霞、张杰、王凤玲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背面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十万元打入付艳霞金信借记卡内。付艳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讼来院。审理中付艳霞主张该笔借款系帮���案外人金某旭向银行所借,其本人未收到借款;其代理人对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22日开户申请不能确定是否由其本人填写。原告称其依据付艳霞填写的划转委托授权书向付艳霞指定的帐户划款即完成了付款义务,至于该帐户是由付艳霞本人申请还是委托他人办理并不重要。张杰及王凤玲也辩称受金某旭之托签字,但当时并不知道为谁担保。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金某旭骗取贷款一案中,金某旭承认共安排20余人帮助其向沈北支行借款19笔,并互为担保人,借款人与担保人签完字后,借款均被金某旭取走,后期也是金某旭偿还的利息。本院依法对金某旭判处刑罚,并责令金某旭退赔被害单位(即本案原告)经济损失19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付艳霞、张杰、王凤玲对其到沈北支行处借款供金某旭使用是明知的,后期又在沈北支行提供的相关合同、材料上签字、按印,上述行为均是付艳霞、张杰、王凤玲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与沈北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于付艳霞、张杰、王凤玲抗辩其对签字材料内容不清楚、没阅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何原因影响其行使知情权,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艳霞主张借款由金某旭领取,其没收到借款问题,付艳霞出于亲属关系而帮助金某旭借款,对于由其签字而实际上由金某旭领取、使用此款是知悉的,这与付艳霞、张杰、王凤玲借款初衷也是相符的,因此,该情节并不影响合同成立。至于付艳霞名下银行卡由谁申请开户问题,鉴于其在签订划转授权书时已指定了银行帐户,沈北支行据此向该帐户划款即完成了放款义务,至于该帐户由谁申请不属借款合同审查范围,也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由于付艳霞、张杰、王凤玲的积极配合,致使金某旭犯罪得逞;现案外人金某旭虽被判处刑罚,但沈北支行的经济损失仍未挽回,故付艳霞、张杰、王凤玲要求免除其借款及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法院已责令金某旭退赔,故付艳霞在金某旭不能退赔的十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沈北支行要求付艳霞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要求张杰、王凤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付艳霞就借款本金十万元在案外人金某旭刑事退赔不足部分范围内对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承担偿还责任,并给付沈北支行借款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464%标准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203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张杰对付艳霞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王凤玲对被告付艳霞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付艳霞、张杰、王凤玲承担。宣判后,付艳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错误判决对上诉人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一、本案系金某旭假借其承包工程资金不足,骗取上诉人的��任,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金某旭已经被判刑并责令退赃。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刑事判决得到救济的前提下,对本案不应立案受理。二、金某旭骗取上诉人的信任,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贷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法律,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该笔贷款上诉人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沈北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杰未答辩。原审被告王凤玲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系金某旭假借其承包工程资金不足,骗取上诉人的信任,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贷款,系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应当为无效民事行为,故该笔贷款上诉人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对其到被上诉人处借款供金某旭使用是明知的,后期又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合同、材料上签字、按印,上述行为均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刑事判决得到救济的前提下,不应立案受理的上诉主张,因案外人金某旭虽被判处刑罚,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仍未挽回,鉴于法院已责令金某旭退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在金某旭不能退赔的十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付艳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