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启能、陈根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启能,陈根秀,陈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633号原告: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平杭兴银行),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市民服务中心一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9770541P。法定代表人:李益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启能,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陈根秀,女,1985年6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陈光华,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武平县,原告武平杭兴银行与被告何启能、陈根秀、陈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能、陈根秀、陈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平杭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启能、陈根秀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2、判令何启能、陈根秀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欠息部分为本金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3、判令陈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何启能、陈根秀、陈光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5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何启能、陈根秀与武平杭兴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58520130082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由武平杭兴银行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15万元内,对何启能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月利率9.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月利率14.7‰);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陈光华、刘永辉、何开坤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武平杭兴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何启能、陈根秀。借款期限届满,经武平杭兴银行多次催要,除刘永辉、何开坤分别偿还了3.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外,剩余3.2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何启能、陈根秀、陈光华没有清偿。何启能、陈根秀、陈光华未作答辩。武平杭兴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杭兴村镇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何启能、陈根秀、陈光华未予质证。对武平杭兴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武平杭兴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武平杭兴银行因本案支付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武平杭兴银行与何启能、陈根秀、陈光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何启能、陈根秀应当清偿借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武平杭兴银行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光华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何启能、陈根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何启能、陈根秀追偿。何启能、陈根秀、陈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武平杭兴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启能、陈根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结欠利息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二、陈光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何启能、陈根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560元,由何启能、陈根秀、陈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音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