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7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王红星、李怀兴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王红星,李怀兴,朱刚峰,陈自豪,张继文,詹鹏,王德发,杨永存,汪永昌,张学文,步怀军,李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7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该院院长。被执行人:王红星,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宁县。被执行人:李怀兴,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朱刚峰,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宁县。被执行人:陈自豪,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继文(曾用名张经武、张文文),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庆城县。被执行人:詹鹏,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德发,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杨永存,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汪永昌,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学文,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步怀军,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惠忠,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执行王红星、李怀兴、朱刚峰、陈自豪、张继文、詹鹏、王德发、杨永存、汪永昌、张学文、步怀军、李惠忠不缴纳罚金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红星、李怀兴、朱刚峰、陈自豪、张继文、詹鹏、王德发、杨永存、汪永昌、张学文、步怀军、李惠忠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红星、李怀兴、朱刚峰、陈自豪、张继文、詹鹏、王德发、杨永存、汪永昌、张学文、步怀军、李惠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