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来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来福,绰号“天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原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来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来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缴获电子秤1台、透明密封包装袋22个和两支自制仿12号猎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原审被告人刘来福不服,以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来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审 判 员 徐忠圣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冬冬书 记 员 梁春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