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智献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智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男,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胜、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智献,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山市。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王正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爱珍,女,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山市。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伟、被告人刘智献及其辩护人王正军、委托代理人刘爱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智献与刘某1均系江山市坛石镇新叶村村民,双方因相邻地基的归属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智献因地基被刘某1家侵占建造围墙,扬言要将刘某1砍死。2016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智献在其自家的地基上清理电线时,见刘某1路过该地基,便起意用刀砍死刘某1,遂回到自家厨房拿出一把弯刀等候。当刘某1返回经过该处时,被告人刘智献拿着弯刀跟在刘某1后面,用双手握弯刀用力劈砍刘某1的头部后脑勺等处,致使弯刀木柄当场断裂,并大喊“你把我地占去,我就把你砍死”。刘某2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刘智献用脚踢刘某1的大腿,随后被告人刘智献被刘某2劝回家中。被告人刘智献返回现场时,又冲上去踢打刘某1,后被刘某4等人劝止。期间,被告人刘智献多次扬言要将刘某1砍死。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刘智献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智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智献赔偿医药费8692.15元、误工费3102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6194.15元。被告人刘智献辩称:一、刑事:1、我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说要砍死刘某1,只是想教训他一下,至于用脚踢他,是他想上来与我打架;2、刘某1侵占了我的土地,我的行为是维权,不是犯罪。二、民事:1、医药费问题我不懂,是否合理要问医生;2、土地问题没有解决好,民事部分我是不赔的。辩护人王正军辩称:1、被告人刘智献说要砍死刘某1是气话或口头禅,其当时的主观故意是伤害,只想砍他一下;2、弯刀柄断了不能说明用力大,而是因为刀柄腐烂易断;3、被告人刘智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有过错;家庭困难。委托代理人刘爱珍辩称:1、病历中有治疗胸痛、腰痛及耳朵后面损伤的情况,这与被告人刘智献的行为无关;2、被告人刘智献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智献与刘某1均系江山市坛石镇新叶村村民,双方因相邻地基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智献在其自家地基上清理电线时,见刘某1路过此地,便起意用刀砍死刘某1,遂回到自家厨房拿来一把弯刀等候。当刘某1返回该处时,被告人刘智献尾随其后,持刀用力砍击刘某1的头部,刀柄当场断裂,并叫喊“我要把你砍死”之类,致使刘某1左颞顶部、左耳后头皮多处裂伤。刘某2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刘智献又用脚踢刘某1的大腿,随后被告人刘智献被刘某2劝回家中。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智献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刘某1经江山市贺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药费用7816.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智献的具体身份及其没有前科的事实;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黑色外套1件、灰色长裤1条、棉纱乳胶手套2只、白色运动鞋1双、弯刀1把,证明相关扣押物证的情况;3、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体表伤情记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智献、被害人刘某1的身体检查及损伤情况;4、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智献身上及其衣服、手套、鞋子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刘某1的血迹所留;5、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智献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6日中午,我在清理电线时,突然听到后面有声响,回头一看,看到被告人刘智献与刘某1在一起,刘某1头部流血,被告人刘智献手拿弯刀在挥,我就知道被告人刘智献用刀砍刘某1了,于是就上前劝阻。其间被告人刘智献叫喊“你把我地占去,我就把你砍死”之类。同时证明本案相关土地纠纷及被告人刘智献的精神状况;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6日中午,我加米回来,突然听到有人在叫喊“我要把你砍死,我要把你砍死”,我朝喊声那边看去,看见刘某1用手捂着头,头部流血,被告人刘智献手拿弯刀在挥,接着见到“咣”的一声,好像刀掉地上了,我就叫在场的刘某2拉一下。之后我报了警;9、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其所见的案发后被告人刘智献的相关行为,同时证明本案相关土纠纷及被告人刘智献的精神状况;10、证人刘某5、伍某、刘某6、祝某、严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相关土纠纷及被告人刘智献的精神状况;11、证人姜某、魏某、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智献羁押期间的精神状况;1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刘智献用弯刀砍击的具体事实;13、被告人刘智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用弯刀砍击被害人刘某1的具体事实。二、民事部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相关交通费发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献因土地纠纷而持刀砍击刘某1头部,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智献及其辩护人王正军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刘智献在案发之初的供述明确当时想砍死刘某1,同时被告人刘智献砍击用的工具、部位、力度以及其间叫喊要砍死刘某1之类,也证明了被告人刘智献行为时杀人的主观故意,虽然之后被告人刘智献否认了杀人的主观故意,其缺乏合理理由,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智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智献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7816.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护理费2860元(22天×130元/天)、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共计11556.42元。综合被告人刘智献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智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黑色外套1件、灰色长裤1条、棉纱乳胶手套2只、白色运动鞋1双、弯刀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智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5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