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陆三陶、周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陆三陶,周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5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婺城支行),住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法定代表人:姜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翔,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三陶,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周剑阳,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中国银行婺城支行诉被告陆三陶、周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陆三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分期本金97372.17元(含分期手续费),并支付利息(含滞纳金、透支利息)1928.27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共计人民币101800.44元;2.判令被告周剑阳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陆三陶所有的浙G×××××歌诗图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陆三陶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婺城支行申请信用卡汽车消费贷款,并自愿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陆三陶向原告中国银行婺城支行申办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1张(卡号62×××17)。同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三陶就所购车辆(浙G×××××)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陆三陶、周剑阳签订编号为L(W)-Z-2015-02-0456中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三陶提供透支额度10万元;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4期(1期为1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合同项下额度用于购买歌诗图牌(车架号为LHGTF3852D8036508)汽车;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透支额的6.5%,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6500元,被告陆三陶以按月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290元,此后每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270元;首期还款金额4472元,此后每期应还金额为4436元;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透支息及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并应承担原告应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陆三陶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剑阳自愿为被告陆三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保证期间为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形成透支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以抵押担保成立及实现抵押权为前提。同日,被告陆三陶通过其申领的中行信用卡以POS刷卡方式取得透支款10万元。自2016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91685.58元、手续费5686.59元、利息1928.2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一审法律服务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三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91685.58元及分期手续费5686.59元、利息(含滞纳金)1928.27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法律服务费用2500元。二、被告周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含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三陶直接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陆三陶所有的浙G×××××歌诗图牌汽车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款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三陶负担(被告周剑阳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