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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尔诺,张彦,张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761号原告:史尔诺,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女,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颢,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史尔诺与被告张彦、张颢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尔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被告张彦、张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尔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和被继承人张用博遗留的现金、存款由原告按照法定继承取得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用博和缪兰英夫妇系被告张彦、张颢和原告母亲张庆的父母。现被继承人张用博和缪兰英先后死亡,遗留系争房屋一套及部分现金存款。因两位被继承人均未留下遗嘱,原、被告对于遗产的分割意见分歧,故诉讼要求法院处理。被告张彦辩称,同意对依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继承父母遗留的遗产。被告张颢辩称,被继承人张用博和缪兰英生前曾口头表示,他们的遗产由其一人继承,故不同意原告史尔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用博和缪兰英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张彦、张颢和原告史尔诺之母张庆。2005年6月,张庆因病死亡。2012年10月,缪兰英死亡,未留下遗嘱。为缪兰英购买墓地和办理丧事,合计支出近10万元。2013年7月,被继承人张用博将原与被继承人缪兰英共有的房屋出售后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张用博。2016年2月,张用博死亡,未留下遗嘱。被告张颢用被继承人张用博遗留的存款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支出5万余元。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张颢居住使用。因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分割意见分歧,遂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张用博和缪兰英生前主要由被告张彦、张颢照顾,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450万元。现原告史尔诺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支付两被告个三分之一的折价款,而被告张颢表示其目前没有其他住房,且没有能力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2012年10月,被继承人缪兰英死亡后未留下遗嘱,其遗留与张用博共有房屋中的一半产权份额属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张用博、张彦、张庆和张颢依法继承。因张庆先其死亡,依法由张庆之子女即原告史尔诺代位继承。2013年7月,张用博将该房屋出售后购买了系争房屋,虽产权人登记为张用博一人所有,实为张用博、张彦、张颢和史尔诺共有之财产。2016年2月,被继承人张用博死亡后未留下遗嘱,其遗留的房屋产权份额属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因被告张彦、张颢对被继承人张用博和缪兰英照顾较多,故依法可以多分遗产。原告史尔诺主张被继承人张用博和缪兰英尚留下现金和存款,对此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庭审中,被告张颢主张被继承人张用博和缪兰英曾留下口头遗嘱,表示所有遗产由其一人继承。但是,被告张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口头遗嘱存在,故对于被告张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史尔诺,被告张彦、张颢作为被继承人张用博和缪兰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用博和缪兰英遗留的系争房屋。但是,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状况及原、被告的居住和经济状况,本院认为目前实际分割系争房屋的条件尚不成熟,判决确定各方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史尔诺,被告张彦、张颢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史尔诺占20%的产权份额,被告张彦、张颢各占40%的产权份额;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史尔诺,被告张彦、张颢共同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各方按照产权份额比例承担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计15,720元,由原告史尔诺负担3,144元,被告张彦、张颢各负担6,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