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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电凤、韩雷英与被告孙培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电凤,韩雷英,孙培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612号原告吴电凤,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韩雷英,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电凤、韩雷英与被告孙培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电凤、韩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孙培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电凤、韩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37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孙培力无证驾驶鲁BBB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单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丰路单县李田楼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自东向西沿单丰路行驶的原告吴电凤驾驶的鲁AAA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吴电凤受伤,原告韩雷英的车辆损坏。被告孙培力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16年1月26日到事故科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培力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电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治疗34天。鲁BBBB**号轻型普���货车原车主董会民(保险期间内董会民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孙培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BBB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情形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抢救医疗费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其他人伤赔偿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留相应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孙培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2、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3、保险公司对韩雷英、吴电凤的误工、护理证明及韩雷英、吴电凤的工资表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六个月工资单及相应的社保、纳税证明。如不能提供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原告病历陈述记载相矛盾��也能证实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不真实,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吴电凤、韩雷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孙培力无证驾驶鲁BBBB**轻型普通货车沿单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李田楼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吴电凤驾驶的鲁AAA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吴电凤受伤,车辆损坏。孙培力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16年1月26日到事故科投案自首。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孙培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电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电凤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972.3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雷英护理。吴电凤系雅宝时尚家居生活广场员工,其2015年9、10、11月份工资分别为3078元、2945元、2958元。韩雷英系徐州市恒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2015年9、10、11月份工资均为3400元。2016年8月30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吴电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电凤误工时间为80日;护理时间为40日,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涉案鲁AAA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韩雷英,该车车辆损失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9608。原告韩雷英支付施救费700元。涉案鲁BBBB**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孙培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培力已支付原告200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吴电凤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培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电凤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综上,原告吴电凤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9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34),误工费7895.38元【(3078+2945+2958)÷91×80】,护理费4483.52元(3400×3÷91×40),鉴定费2000元。共计24071.22元。原告韩雷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608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0308元。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379.22元。涉案鲁BBB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电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692.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电凤误工费、护理费计款12378.90元。合计22071.22元。余款12308元,依法由被告孙培力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再赔偿二原告103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电凤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款22071.22元;二、被告孙培力赔偿原告吴电凤、韩雷英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计款10308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0元,由被告孙培力负担305.50元,原告吴电凤、韩雷英负担1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