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8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暂住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共和新路1207弄凤凰工业园区24号电梯口处,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该处电动车内侧的价值人民币3,218元的两部移动电话。同年8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巢宇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