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海东市乐都区金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七山鑫烨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市乐都区金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七山鑫烨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117号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法定代表人莫致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七山鑫烨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七山乡苏家峡村山城社。法定代表人陈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忠,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七山鑫烨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致革,被告甘肃七山鑫烨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种植黑枸杞苗生意,被告也经营苗木生意。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黑枸杞苗销售合同(合同为证),约定:原告以黑枸杞每棵3.5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交验货和装车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前,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购买的黑枸杞苗款,并且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15年4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两年生长的黑枸���苗5700棵、一年生长黑枸杞苗53700棵(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黑枸杞苗款207900元(59400棵×3.5元),尽管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款207900元,支付违约金20790元,合计228690元。被告甘肃七山鑫烨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第三、第六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2015年3月1日原告的黑枸杞销售合同无效。被告没有盖章交换生效。原告的苗木被告没有在约定的地点验收,原告将坏死的苗子自作主张送到大通河生态园交给不知情的工作人员,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黑枸杞苗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黑枸杞苗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黑枸杞苗销售合同》1份,原告将自己5万株黑枸杞苗以每株3.5元卖给被告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2015年4月1日,大通河生态园王建国收到黑枸杞苗子两年的57捆×100棵=5700棵,一年的537捆×100棵=53700棵的事实。3、产地检验合格证1份。证明经检疫检验,黑枸杞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中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其它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产地检疫合格,本证有效期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的事实。4、手机信息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信息索要苗款及被告答复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和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上被告未盖章,合同无效。原告的苗子当时没有交给被告当面验收。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检疫证已过期,信息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黑枸杞苗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合同无效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的苗子当时没有交给被告当面验收,交给了大通河生态园一位不知情的工作人员的事实。3、照片9张。证明原告的苗子种植后全部死亡及为了种植枸杞修建上水工程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苗子的死亡属被告的栽植和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王建国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人收到黑枸杞苗子两年的57捆×100棵=5700棵,一年的537捆×100棵=53700棵及苗子已种植在被告甘肃七山鑫烨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七山乡王家山城苗木基地的事实。2、被告法人代表陈乾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黑枸杞苗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因检疫证已过期,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5万株黑枸杞苗以每株3.5元卖给被告,总价款17.5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将黑枸杞苗两年生5700棵,一年生53700棵送到陈万忠所经营的永登县河桥镇大通河生态园,并由该园工作人员王建国签收。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现履行。属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黑枸杞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黑枸杞苗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无效及苗子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七山鑫烨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黑枸杞苗款207900元,违约金20790元,合计2286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甘肃七山鑫烨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郁审判员 钱索南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