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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董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350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出岸镇百尺村人,现住。被告董某1,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出岸镇百尺村人。原告杨某诉被告董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日生一子董某2,××××年××月××日生一女董某3,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5日,在任丘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董某2、董某3随被告董某1生活。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生活不闻不问,不尽做父亲的任何义务,经常离家,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子女的权益,给子女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董某2、董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各支付董某2、董某3抚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日生一子董某2,××××年××月××日生一女董某3。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5日在任丘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董某2、董某3随被告董某1生活。但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董某1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董某2、董某3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董某2、董某3变更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对任丘市青塔乡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学习、成长、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方面考查。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抚养子女,但被告未实际履行,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综上,原告要求董某2、董某3变更为随其生活,被告董某1每月支付董某2、董某3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1与董某2、董某3的抚养关系,变更为董某2、董某3由原告杨某抚养。二、被告董某1每月各给付董某2、董某3抚养费2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给付至原告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坡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人民陪审员  曹顺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