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执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罗久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久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6执832号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松,男,1970年7月10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被执行人:罗久春,男,1958年7月14日生,住夹江县。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5日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被告罗久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头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5469.89元,本息合计23469.89元。2014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罗久春负担。2016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请求为:由被执行人履行(2014)夹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罗久春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罗久春实施了信用惩戒,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0月8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告知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