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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杨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余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六安市裕安区云露街鼎红万州烤鱼店,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窃取其一部价值5040元的苹果6PLUS手机。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六安市裕安区云露街鼎红万州烤鱼店,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窃取其一部价值5040元的苹果6PLUS手机。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损失5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太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洪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交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