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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第3378号原告李xx。被告高xx。原告李xx诉被告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并腾空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搬离承租房屋之日止按5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常州市xx区xx镇xx村xx店83号(现为常州市钟楼区xx镇xx村委xx店)的房屋,面积560平方米,租金每年50000元,先付后用。原告于当年5月1日前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同年5月10日左右支付原告半年租金25000元,尚欠租金25000元拖欠至今。现被告一直占用厂房至今,租金拖欠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高xx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常州市xx区xx镇xxxx店83号房屋属案外人黄xx所有,建筑面积204平方米。2000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黄xx签订协议,约定案外人黄xx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长期使用,有权出租他人使用。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常州市xxxxxx店8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08平方米,其余为彩钢瓦搭建临时建筑,无相关审批手续。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年租金5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4月份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和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支付25000元房租,并口头许诺3个月后支付剩余租金25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催款后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具有合法建筑面积208平方米,为有效合同,其余未有相关批建手续建筑352平方米为无效合同。关于合同中有效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拖欠期满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本案被告自2015年4月交纳半年房租后,剩余半年租金以及2016年5月开始第二年房租金均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9日开始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返还承租房屋。关于其他部分的合同约定,因该部分建筑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部分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虽房屋租赁部分为无效,但被告在对房屋的实际使用中确已获取了利益,故其应支付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另外,原告将无相关权利证书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中部分合同解除以及部分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被告目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每年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5月9日起,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常州市xx区xx镇xxxx店83号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三、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含房屋占有使用费)25000元:四、被告高xx应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搬出常州市xx区xx镇xxxx店83号房屋之日止,按每年5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房屋使用费。五、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本院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高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关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燕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