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郑清练与郭金宝、陈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练,郭金宝,陈开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753号原告:郑清练,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宝,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开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清练与被告郭金宝、陈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清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金宝偿还郑清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陈开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金宝、陈开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郭金宝因家庭生活需要向郑清练借款10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郑清练收执,约定自愿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陈开智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郭金宝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陈开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郭金宝、陈开智均未作答辩。郑清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基本信息共三张,欲证明郑清练、郭金宝、陈开智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郭金宝于2013年6月15日向郑清练借款100000元,陈开智提供担保,约定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郭金宝、陈开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郑清练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郑清练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郭金宝在陈开智担保下向郑清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郑清练收执。借条中约定自愿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后,郭金宝、陈开智均未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郑清练借给郭金宝100000元且郭金宝尚未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有郑清练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因此郑清练主张郭金宝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约定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年利率为6.15%,经算,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2%,现郑清练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郑清练请求陈开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陈开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金宝追偿。郭金宝、陈开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金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清练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开智应对郭金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开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金宝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金宝、陈开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昌庆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