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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2016)云262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然,姚洪彬,黄骅市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958号原告:马然,男,1990年2月25日生,回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丹,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洪彬,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骅市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吴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张健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代码:80957464-X。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负责人:赵洪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泽坤,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商贸街**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马然诉被告姚洪彬、黄骅市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丹,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洪彬、黄骅市煜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洪彬、黄骅市煜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52129.93元,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姚洪彬、黄骅市煜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850元,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54612.43元,2.误工费150元/天×256天=38400元,3.护理费112元/天×13天=14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3天=1300元,5、伤残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200元,8.后期治疗费27200元,9.修理费326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云HF00**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马晓甜)行至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K1086+200M处时,所驾车辆在偏离行车道的过程中,车头左侧先后与被告姚洪彬驾驶的正在超越云HF00**号车的冀JN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右侧油箱处在超车道相刮擦后,致云HF00**号车失控后,左侧尾部与翼JN9137号车牵引的翼JUJ7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右侧工具箱及防护装置撞击,致使云HF00**号车车头再次撞击于前方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由许俊驾驶的云HXJ9**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马晓甜当场死亡,原告、许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俊、马晓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调查,被告姚洪彬驾驶的车辆系黄骅市煜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单号:PDZA2014309000006197),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洪彬、黄骅市煜程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车损请求变更为9795元。被告姚洪彬和被告黄骅市煜程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实及理由部分无异议,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已向其他当事人足额赔付,马然已经明确表示无异议。在该案中我公司愿意承担马然合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清单,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为准,经核实,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护理费、误工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残疾补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修理费用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核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应当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如何来承担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是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姚洪彬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砚山县人民医院、文山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和出院证明等医疗单据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去砚山县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医疗以及支出费用;4.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发票,以证实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支出的费用;5.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的事实和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27200元的事实;6.车之都汽修服务中心报价单何发票,以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所支出的费用;7.证明和劳动合同,以证实原告系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远分公司员工,自2014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8月4日,因无法正常工作,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远分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无异议,认可第6组、7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第6组证据的维修金额,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无异议的1-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系正式发票并且有附有修理单位的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实际发生32650元(含维修工时费315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实际住院至2014年12月3日,该第7组证据中《证明》并没有明确原告至2015年8月4日无法工作的原因,原告也未提交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出院证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天数和出院后三个月(90天计),共计103天,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元每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原告马然表示���己的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分配,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表示原告马然所请求的赔款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洪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然和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表示按70%和30%比例分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洪彬驾驶的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马然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分配,由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在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马然因交通费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4612.43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考虑三被��均路途较远且未提出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后续治疗费用产生后可能加大双方处理的相关费用,而原告也同意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27200元按80%左右计算,该费用作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残疾赔偿金48598元,按24299元/年×20年×10%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无异议;5.护理费1456元,原告主张按112元/天计算符合规定;6.误工费15450元,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103天;7.车辆维修费32650元。原告方的以上损失合计174066.43元,按以上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52219.93元。另,原告马然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姚洪彬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马然计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要求重新核定评估原告马然发生的修理费,因原告马然已经充分对该费用的产生进行了举证,对被告人民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洪彬和被告黄骅市煜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马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计52219.93元;二、由被告姚洪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然鉴定费360元;三、驳回原告马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马然负担62元,由被告姚洪彬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援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梦 微信公众号“”